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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错案纠正

小说:大明提刑官作者:缘雨如梦字数:3500字更新时间 : 2022-12-20 22: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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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官员们办案,大多数情况下靠的都是直觉和经验。,用大刑来严刑逼供更是家常便饭,在那些极为重视口供的年代和岁月,因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更是数不胜数。

但从法制的角度来讲,历朝历代对官员办错案子,也会有相应的惩罚机制。

从现今影视剧中的演绎和历史文献中的记载,都能很明显的看到封建社会司法官员拥有着绝对的杀生大权,一下惊堂木,就可以决定一个人或者一群人的生死。

那么,封建社会的司法官员们手中的权力真就那么大吗?他们的权力会不会受到相关约束呢?为了维护皇权统治、维持社会稳定,同时约束朝廷赋予官员的司法权力、对官员形成有效的管控,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就成为了封建王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现今对司法责任制的狭义观点来看,司法责任制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或特定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必要的程序,确认司法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总和。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汉人建立的封建王朝,明朝乃系封建王朝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充分借鉴前朝制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又给予了充分的补充和完善。司法官员责任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之一。

历史题材影视剧的热播,让人们对于封建社会官员,尤其是明朝官员各级政府官员“断案子”的情景倍加熟悉。跪在衙门大堂前瑟瑟发抖的嫌犯、正襟危坐于堂前的地方官员,对于案件的评判则全凭自我判断,一声惊堂木,就可以决定嫌犯的生死刑罚。如果遇到一个较为明廉的官员还算幸运,但如果遇到的是一个“只认钱、不看法”的贪官污吏,那么一件冤案就会很轻易的出现。

在历史上,这种事情真的那么常见吗?封建社会各级政府司法官员对于自己手中拥有的司法权力,真的能够毫无限制的使用吗?

当然不是!

作为封建社会统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实施状况的好坏关系着一国司法制度运行的稳定与否,甚至会影响整个国家的社会秩序。这一点,对于封建社会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从先秦时期司法管控手段的出现,一直到明朝灭亡司法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皇权统治社会下,司法责任制度一直被封建统治阶层倍加重视。

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将管理国家的权力赋予各级政府官员,然后制定各种约束手段予以管控,从而达到权力集中、让国家管理更为稳定、科学的理念早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出现。作为其中的典型代表,司法管控手段甚至在夏朝就已经形成。

夏朝时期,记载治国的典章或制度的书籍《政典》就最早出现了司法管控思想的记载:

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

这里的“不逮者”指的就是在司法案件中,未根据具体律法规定而实施相关刑罚手段的司法官员。这次有史可查的,中国历史上首次出现的对于司法官员的严苛管控手段。而且,鉴于律法对于国家管理的程度,给予了司法官员违制后“杀无赦”的严格惩罚手段。

另外在更为正统的夏代政治文献汇编《夏书》中,对于司法官员管控思想有着更为直接的体现:

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这一规定要求司法官员宁可不遵守常规,也绝不能错杀无辜。这两项司法管控思想成为了先秦时期的主导司法思想,对于后期司法管控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奠定了绝对基础和主题思想。也就说,自先秦时期开始,封建统治阶层对于司法管控就有了非常明醒和明确的认知。

在夏朝司法管控思想的基础上,周朝对于司法管控的手段更为明确和具体,并且专门针对司法官员的具体过失或者具体情况予以明确的约束和惩罚规定。

中国古代“传奇神书”——《尚书》对于周朝司法责任管控手段就有相关记载:

无罚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这里对于司法官员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了明确的限制和约束规定。将“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这五种司法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最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况专门纳入国家层面的管控手段。

惟官:指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员与涉案罪犯曾经为同僚关系;

惟反:是指司法官员指使、利诱罪犯任意推翻供词或者故意隐瞒相关案情;

惟内:是指司法官员与罪犯之间有亲属关系;

惟货:是指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索要财物、接受贿赂、徇私枉法;

惟来:是指司法官员与罪犯有不正当的往来关系、相互勾结;

这五种在封建社会最为常见的,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一直贯穿了整个封建皇权社会,由此也能看出我们的老祖宗对于司法管控的先知先觉和理性科学认知。从《尚书》对于“五惟”情况的明确限制,为后世封建王朝的司法管控提供了坚实基础。

而后,司法管控制度经过秦汉两朝的确立;隋唐时期的定型;宋元明三朝的完善发展;到了明朝时期就已经成为了较为完备的管控制度。

哪怕到了清朝时候,多尔衮率领八旗军队入关,由此开启了对中原地区长达200多年的封建统治。因为清朝统治阶层自身民族的缺陷和不足,以多尔衮和顺治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层在面对庞大中原地区、历史悠久的汉民族文化时,不得不严格按照“明承明制”的指导思想,将明朝的相关治国制度和统治政策予以几乎全部延续。在清朝时期,得到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并受到了具体效果的司法管控制度,也被明朝很好的继承并予以了更科学、理性的完善和发展。

在充分借鉴了明朝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将司法管控制度发展成为成熟、完备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

明朝时期的司法体系非常庞大,从中央司法阶层到地方放政府的司法机构,其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覆盖了明朝整个国家管控体系。

中央司法机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

地方司法机构:省、道、府、县等各个级别地方政府的司法机构;

在明朝时期乃至大多数封建王朝,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是合二为一的,也就是说,明朝时期的各级地方官员同时也是司法体系的官员。这就是现今影视剧中我们常看到的,比如治理地方行政的知县等地方官员为什么能够审理案件,并拥有绝对的生杀大权。这和现今的行政、司法体系是绝对不同的!

但在中央朝廷层面,明朝还是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设置,行政和司法的融合仅发生在地方各级政府。

1、中央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

明朝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三司”。三者各有分工,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大理寺负责复核,三者以刑部为主,分工合作,共同执法。但是,三者并非是“司法独立”的机关,仅是皇帝控制下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从机构职能的设置来看,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较为合理、科学、公正的中央司法机构设置,但实际上,所谓的“三司”最高控制权和制约权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的手上。刑部的审判结果、都察院的监察范围和大理寺的复核过程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手中,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神圣,但这作为封建社会皇权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治阶层管理国家、管控官吏还是有着一定积极影响。

1.1、刑部

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被称为“刑名总汇”,主要负责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全国性的司法事务。

按照《明会典·卷五十三》记载:

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犯。

这说明刑部受理全国刑事案件,主管刑罚及监狱等政令。但若死刑案件,还须与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核。每年于八月间审办各省所报案件,名为“秋审”。于霜降后审办京内案件,名为“朝审”。“秋审”、“朝审”均会同“九卿”(六部尚书及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詹事、科、道(六科给事中及十五道监察御史)各官共同审理。

另外,凡涉及妇女旌表的案件须会同礼部同审;内外蒙古、热河都统等处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会同理藩院审办,但所有案件均由刑部主稿。

刑部官员编制:

刑部尚书即刑部长官,设满、汉两位尚书,均为从一品官衔;

洪武元年设立满、汉左右侍郎各一人,两人均为正二品官衔,尚书、侍郎均为刑部“堂官”;

刑部堂官之下设有“司官”,分别为郎中、员外郎、主事。刑部官员法定编制为四百零七人,但实际上官吏数量远超法定人数。

各级部门都增设许多“编外”人员,称其为“额外主事”、“候补员外郎”、“学习主事”、“帮稿郎中”等等,书吏人数更是超编。

1.2、都察院

都察院的设置较早,早在建立明朝的崇德年间,设立都察院之初,就专门就都察院的职能予以了明确说明。

《明实录·太宗实录》对于这段历史予以了明确记载:

崇德元年六月,上谕:凡有政事背谬,及大臣有骄肆侵上,贪酷不法,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即所奏涉虚,亦不坐罪;倘知情蒙蔽,以误国论。

这里对于都察院予以了“弹劾不法”的具体职能,而且还给予了都察院“所奏涉虚,亦不坐罪”的绝对职能权限。也就是说,都察院官员即使举报弹劾的事涉嫌虚假,也不会受到罪责和处罚。很明显,这是统治阶层为了凸显都察院的地位、鼓励都察院的职能发挥而给予的特殊权限,这也将很大程度的发挥都察院的作用和对官吏管控的积极影响。

明朝入关以后,皇帝又在时期的基础上,对于都察院的职能有了进一步的规定。《明实录·世祖实录》记载:

凡朝廷政事得失,民生利弊,以时条上,百官有奸贪污绩,亦得据实纠弹。

这将都察院官员的职能进一步扩大和细化,将“政事得失”和“民生利弊”、“官员贪腐污绩”等几乎涵盖皇权统治所有事项的权限全部交给了都察院。

都察院官员编制:

左都御史即为都察院主官,也被称为“总宪”,汉各一人;

左副都御使、左佥都御史即为都察院副主官,汉各二人;

六科各设掌印给事中,汉各一人,给事中各一人,共二十四人,负责处理六部事务。

十五道各设监察御史若干人,负责各省份的刑名与京内各衙门事务。

1.3、大理寺

《明史稿·志九十·职官二》对于大理寺的职能有着明确记载:

掌平反重辟,以贰邦刑。与刑部、都察院称三法司。凡审录,刑部定疑谳,都察院纠覈。狱成,归寺平决。不协,许两议,上奏取裁。并参豫朝廷大政事。少卿佐之。寺丞掌覈内外刑名,质成长官,参纠部谳。评事掌缮左、右两寺章奏。

沿用明朝制度下的明朝大理寺职能设定和隋唐时期正好相反,明朝的大理寺并不担任案件审理的职能,大理寺于顺治元年设立,主要负责重要刑事案件的复审平决,参与由三法司会勘的斩绞等重大案件、由九卿议办的朝廷大政事,参加每年的“秋审”、“朝审”与“热审”。

大理寺官员编制:

大理寺卿——大理寺长官,满、汉各一人,官位正三品,地位低于左都御史与刑部尚书;

大理寺少卿——大理寺副长官,满、汉各一人,官位正四品;

在大理寺卿、少卿之下,大理寺分设左、右二寺,各设左寺寺正、右寺寺正,满、汉各一人,负责审核各省刑事案件以及京城机关咨呈公文。

2、地方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

明朝的地方行政机构沿袭明制,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权体制与省、道、府、县四级行政制度,由各级行政官员掌管司法审判职能。

对于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二合一的明朝地方治理制度而言,地方司法体系和地方行政体系设定基本等同,梳理起来较为简单。

省级行政长官——总督、巡抚的司法权力:

一是查檄、督促地方具题、终审。二是批复徒刑(“笞、杖、徒、流、死”乃“五刑”)以上案件。

省级司法机构:

承宣布政使司:承宣布政使司的主管官员为布政使,负责各省的民政、财政事务。

提刑按察司:提刑按察司的主管官员为按察使,负责各省的司法、监察事务。

道级司法官员——道员的司法权力:

每年秋审对于部分案件,亲自审核案情,若案情属实,则将案卷移交院司复审,若有冤情,则将犯人押解至省,听候院司复审。

道级司法机构:

分守道:分守道专门掌管钱谷事务;

分巡道:分巡道主要负责刑名事务;

府级司法官员——知府的司法权力:

主要司法职责为接受百姓不服州县审判的申诉与上诉、复核州县上报的刑案、复审州县押解来的囚犯看是否存在翻供、查验物证与人证、审查案卷有无错误、罪行是否相符等。

若府级审核并无异议,则做出本级的“拟罪”意见,即“看语”,上报至省级按察司;若府级审核有异议,直隶州的案件上报道转审,其他案件可直接驳回。

道级司法配合官员:同知、通判。

县级司法官员——知县的司法权力:

州县全权管辖所辖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且限二十日内完结。州县最大行刑权限为笞、杖、枷。凡辖区内应判处徒刑及其以上的刑事案件,州县需进行侦查与初审,初审完毕后需在期限内将案卷、案犯、拟罪意见一起报上司复审。

作为明朝终端管控阶层,明朝的知县司法权力备受统治阶层重视,而且对于知县的司法权力有着明确规定。

《大明律例》明确规定:

凡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上诉。

03明朝时期,对于“断错案”的严苛惩罚制度

在中央司法的严格管控下,地方司法管控体系与之密切配合,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套等级分明、严格有效的庞大司法体系。一项制度的创设、一套严格体系的建立都必须配之严苛明确的约束制度才能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明朝在前朝的经验教训基础上,对于司法官员的管控手段予以了从刑事、行政、民事三项责任方面的惩罚制度。

刑事责任:

在明朝,中央集权的强化明确了司法官处理司法事务实际上是对皇帝履行忠实义务。司法官职务上的违法即是不忠于皇权,为了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此种行为必须给予严惩。所以,统治阶级对司法官在处理司法事务时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这种责任方式包括了笞、杖、徒、流、死等几乎涵盖所有的刑罚方式,且内容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杖”刑情形

司法官员承担刑事责任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有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案件性质等三大类。

1、过错程度:即司法官主观上是否为故意,故意犯罪往往处罚较重。

明律规定:司法官故意有罪判无罪的,将受到与囚犯相同的刑罚,若仅因过失无罪判有罪的,减囚犯罪行的三等处罚。

2、后果考虑:即根据司法官造成后果的轻重确定刑罚。

明律规定:司法官不按规定行刑的,若囚犯只是受伤,司法官会受到笞四十的处罚;若导致囚犯死亡的,司法官则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

3、案件性质:即根据司法官的违法性质,比照普通罪名处罚。

明律规定:严禁衙役在追捕罪犯时私自用刑,若在抓捕过程中罪犯并未拒捕,衙役将其打伤或者杀死,要按照斗伤罪或斗杀罪论处。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乃系对于官员特有的政治处罚,这是脱离《大明律例》之外的惩罚手段,因为直接关乎官员的官衔和官场前途,而往往更受到司法官员们的重视和畏惧。但行政处罚手段毕竟是对于刑罚手段的补充,也只能当成辅助手段完成对司法官员的管控。

行政处罚,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交该管衙门议处”的说法。其内容包括警告、记过、罚俸、降级、革职等五种处罚手段。

警告:明朝时期对于官员的“警告”并不是多么严重的处罚,或者根本就算不上是处罚,对于官员的记录和官场升迁、政绩考核几乎毫无影响。但如果对于官员的“警告”来自统治阶层,或者直接来自明朝皇帝本人,就会引起相关官员的足够重视。

记过:记过是对司法官吏轻微过失的处罚,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处罚方式。

罚俸:该项乃系明朝对司法官员最主要的惩罚手段之一。也是我们从历史题材的影视剧中、明史文献记载中最常见到的惩罚手段。

对于罚俸的规定,明朝有着明确的规定:

罚俸等级明确,分罚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和两年(除皇帝亲自下令,罚俸期限自由决定外)。

降级:也就是所谓的“贬职”,其分为留任降级和调用降级。这是对于司法官员较为有效的惩罚手段,一般会以“本应革职、降级处分,以观后效”作为惩罚结语。其中的“以观后效”就能起到有效的约束和管控司法官员继续违反司法公正和及时改正自己违反行为的作用。

革职:该项乃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代表着官员的政治生命终结。它的作用更多的在于惩罚而不再停留于警示层面。也就是说,“永不叙用”这四个字对于官员的惩罚还是相当严苛的,起到的具体作用还是相当明显的!

民事责任:

对于司法官员所应该担负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大明律例·刑律·断狱》中对于“决人不如法”的规定。

《大明律例·卷三十七》对于“决人不如法”,也就是司法官员判定案件时不遵从律法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的民事责任判定。

不按律法判决,笞四十,征埋葬银一十两;导致囚犯死亡,杖一百,征埋葬银一十两;因公事非法殴打,致人骨折减凡斗伤罪二等,征埋葬银一十两;因公事非法殴打,致人死亡杖一百、徒三年,征埋葬银一十两。

在《大明律例》中,对于司法官员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决人不如法”乃至在具体案件中造成的“致使嫌犯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除了有从“笞四十”到“流放三年”的刑事处罚外,还都有着“征埋葬银一十两”的明确规定,这就是对于受到伤害嫌犯的民事赔偿。

作为封建王朝制度的集大成者,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明朝,为了进一步实现皇权集中和对于官员、社会、民众的绝对管控,将皇权尽可能的延伸到各个阶层,明朝统治阶层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等级分明、制度明确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官员组成。同时,将司法管控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形成了与司法体系形成相辅相成、有效制约的控制制度。就明朝成熟完备的司法管控制度体系而言,对于后世司法制度、司法官员的制约和管控,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有鉴于此,杨津正压根就不敢怠慢,一直在县衙里苦苦等待着知县彭叔大的回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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